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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泉派出所驶往平泉南徐行政村,当行驶至平泉镇街道邮政所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该张头皮裂创,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人刘某某将伤者送往平泉卫生院,接着又准备送回家,行驶途中张某某病情加重,被告人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医护人员赶到时张某某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5000元。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泉派出所驶往平泉南徐行政村准备接孩子上学,当行驶至平泉街道邮政所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的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袁口村西山社村民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1日)相撞,致该张头皮裂创,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将伤者送往平泉卫生院准备治疗,因被告人未找见大夫,且认为被害人伤势不重,准备送被害人回家,当行驶至平泉环城路段军军汽修门前时,被害人张某某病情加重,被告人遂将被害人从车上抱下,放在路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医护人员赶到时张某某已死亡。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经镇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夫叶仁堂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早晨7时左右其见军军汽修厂门前有一具女尸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早晨平泉街道发生肇事,小车司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到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在平泉上刘路段发现一具女尸,听说是被车碰了,其遂向县刑警队、交警队报案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方某某证言,证实肇事死亡的人为外地一流浪乞讨人员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杜某某、叶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系泾川县荔堡镇袁口村西山社村民叶某乙之妻张某某的事实;3、协查通报、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工作照片,证实交警部门查找尸源的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叶某乙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肇事死亡人员系其妻张某某;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笔录、鉴定书,泾川县荔堡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肇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案发当天的供述及以后几次供述,证实其肇事的时间、地点、肇事过程以及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10、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年龄、住址、职业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