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1995年3月8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指定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被告人肖××担任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代表公司与客户福建顺营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洽谈了销售1000吨钢材的交易合同,价值600余某某,并约定客户先行支付500000元购货定金。后被告人肖××伪造了“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专用章”的印章,并出具虚假公司证明,让福建顺营贸易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某某汇入其个人银行卡(卡号为××)。后被告人肖××携款潜逃,直至2013年5月2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某某抓获。该500000元全部被其用于某某开支及赌博挥霍。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肖××携购货定金潜逃后,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定金500000元直接抵冲货款,造成公司实际损失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销售定金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案件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的发生,如仅凭被告人的胆大妄为,不能完成其犯罪行为,被害单位和福建顺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付款仅凭一张甲就付到私人账户上,违反财务规定,也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有证人张某、郑某、徐某、李某、吕某某人证言、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试用合同、公司明细表、销售合同等材料、福建顺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价值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单位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