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峰塑料土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泰安市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郎镇。法定代表人陈兆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贞,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灵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元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08)岱民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泰民辖终字的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刘贞,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PP土工格栅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其中规格20-20KN/M的产品单价3.20元每平方米;50-50KN/M规格的产品单价4.8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2006年6月22日被告单位业务员自提货67200元土工格栅。2006年7月17日我单位按被告单位要求发货价值7744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第二车结算上一车全部货款,最后一车45天内结算。被告已支付4万整,下欠货款10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640元整并赔偿损失。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2006年5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方的两批货物。2、该案在岱岳区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后上诉,至今被告未接到二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规格型号20-20KN/M的产品单价3.20元每平方米、数量为8万;50-50KN/M规格的产品单价4.8元每平方米、数量为5万;同时注明了数量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单价为暂定价,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为第二车结算上一车全部货款,最后一车45天内结算。原被告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同时在被告处由周某的签字。为此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2006年6月22日和2006年7月17日的发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上看,2006年5月1日公司放假,并未授权他人在外签订合同,也没有原告所提交合同项下的货物和货款。被告称2006年6月12日,周某已辞职,提交了由周某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证实在2006年6月13日前,周某已离开公司。之后他再以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均与公司无关;同时还提交了2006年6月,公司企业办对行管人员的考勤表,以证明截止至2006年6月6日后,周某均未在公司上班。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早于周某辞职日期,周坤签订合同和提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考勤表属于内部管理协议,不能对抗所的签订合同和提货的事实。因被告尚欠10464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故形成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和2006年7月17日发货单两份;三、2006年6月12日,由周某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四、2006年6月,被告企业办对行管人员的考勤表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周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交的周某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及公司企业办对行管人员的考勤表,据此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4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640元。二、被告山东泰峰塑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强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0464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牛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