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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姜海英诉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英,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英,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姜秋艳(姐弟关系),女,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尹新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白顺利,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凤云,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海英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以下简称水箱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姜秋艳及杨秀发与上诉人水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白顺利及陈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海英系水箱厂的职工。2012年1月31日,水箱厂组织包括姜海英在内的十几名职工到黄河道友鹏海鲜城聚餐。当晚,姜海英主诉摔伤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12年2月1日至3月30日,姜海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时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血肿、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眶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医嘱加强营养,眼科门诊复查、变化随诊、注意休息。姜海英住院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为水箱厂支付,水箱厂当庭表明保留向姜海英另行主张返还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水箱厂派一人护理,姜海英自述另有一名家属护理。2012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姜海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姜海英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眶骨折、右视神经挫伤致右眼视力下降(盲目4)符合八级伤残;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系统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姜海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水箱厂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以鉴定时间距今间隔较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另查,姜海英受伤后,曾以在聚餐后被同事张志刚打伤为由向公安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南开分局刑侦支队七大队立案侦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公安南开分局刑侦支队七大队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其中,侦查机关对姜海英本人、友鹏海鲜城保安、经理、包含张志刚在内的参与聚餐的水箱厂职工、水箱厂单位领导白顺利等进行了调查询问。除姜海英本人外,参与聚餐的水箱厂其他职工均陈述张志刚没有和姜海英发生矛盾、聚餐结束后有职工见到姜海英在饭店后院取自行车并和同事交谈;友鹏海鲜城保安、经理均陈述在姜海英受伤当晚未发现有人在饭店内打架、发现姜海英时,其已摔倒在饭店后院中。在接受调查的水箱厂职工中,有部分职工陈述,姜海英在聚餐当晚虽饮酒不多,但出现了走路摇晃等情况,且姜海英平时经常因饮酒摔伤。现姜海英向水箱厂主张因伤导致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遂成讼。姜海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箱厂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法定残疾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姜海英虽曾以被打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侦查,未发现有殴打姜海英的犯罪事实,结合姜海英在事发当晚就医时对致伤原因的表述以及水箱厂其他职工、友鹏海鲜城保安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可以推定姜海英的伤势系聚餐后意外导致。《侵权责任法》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箱厂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聚餐活动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姜海英系水箱厂职工,水箱厂对姜海英在日常生活中曾多次出现酒后摔伤的情况有所了解,当姜海英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后,水箱厂应对姜海英付出更多关注义务以保障姜海英的安全,现水箱厂未完全尽到该项义务,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于姜海英因酒后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姜海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聚餐过程中理应控制饮酒量并合理预见酒后的行动能力,对于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姜海英本人具有更为严重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姜海英因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水箱厂负担20%,姜海英自行承担80%。姜海英提交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进行之时,姜海英已出院八个月,伤情应当较为稳定,现水箱厂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姜海英相关损失的确定,仍以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姜海英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度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8天,即50元/天×58天=2900元;2、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对姜海英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姜海英伤残情况,对营养费3000元一节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姜海英为多处伤残,按2012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9626元/年×20年×(30%+1%)=183681.2元;4、姜海英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500元;5、交通费,法律规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现姜海英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姜海英住院期间,水箱厂已经派员护理,在姜海英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表明需要多人护理,故姜海英主张住院期间一名家属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除交通费和护理费外,其他各项费用由双方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水箱厂垫付的医疗费,其表明另行主张权利,依法照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赔偿原告姜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2900×20%)元、营养费600(3000×20%)元、残疾赔偿金36736(18368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15500×20%)元,合计41016元;二、驳回原告姜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姜海英负担3353元,被告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海英”。上诉人姜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箱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住院伙食补助2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6944.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共计167964.96元,并由水箱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水箱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系偏袒水箱厂一方,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水箱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首先水箱厂系该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聚餐活动人员的安全有保障义务。其次,水箱厂明知姜海英酒后可能摔伤,对此持放任态度,过错明显。二、一审判决中并未支持姜海英的交通费损失,姜海英认为该损失应由法院酌情判决水箱厂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姜海英精神抚慰金赔偿15500元,应由水箱厂全部承担,而不应区分责任。上诉人水箱厂针对姜海英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姜海英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问题,水箱厂认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对姜海英的伤情及时关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及时挽救了姜海英的生命健康。事发当天聚餐后,姜海英是处于清醒的状态,且姜海英将单位领导和同事送到酒店门口后自行离去。晚10点左右,水箱厂领导被告知姜海英受伤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医院探望,及时垫付医药费,并雇人员护理。综上,水箱厂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水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箱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上诉人姜海英针对水箱厂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水箱厂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与利益平衡。本案中,被上诉人水箱厂作为聚会的组织者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姜海英安全的义务,但上诉人姜海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明知自己醉酒后容易摔伤,相较于被上诉人水箱厂,上诉人姜海英具有更严重的过错。被上诉人水箱厂在知悉上诉人姜海英摔伤后,采取了及时垫付医疗费,聘请护理人员等积极措施,对上诉人姜海英的身体健康的救治与恢复起了积极的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海英与被上诉人水箱厂对本案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姜海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姜海英负担283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