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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卑家店乡海子沿。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崔进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61**号小型越野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古路晒甲坨村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的护墙上,造成车辆及护墙受损、乘车人崔小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进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161**号小型越野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53892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16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3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崔进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崔进武的驾驶证、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行驶证,证明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崔进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评估车损为153092元;证据五、维修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53892元,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了153892元;证据六、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车损过高,我公司仅认可97130元。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认定车损鉴定过高,我公司认可97130元;对证据五、4张修车费发票合计数额为153892元,超出实际鉴定的车损,实际鉴车损数额为153092元,两者不一致,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崔进武驾驶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所有的冀B161**号小型越野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古路晒甲坨村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的护墙上,造成车辆及护墙受损、乘车人崔小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崔进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161**号的车辆损失为153092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崔进武驾驶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所有的冀B161**号小型越野车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的护墙上,造成车辆及护墙受损、乘车人崔小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进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律程序评估冀B161**号的车辆损失为153092元,对此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经济损失157592元(包括冀B161**号的车辆损失153092元、评估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