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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张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兴隆路16号三楼被害人陈某的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另经被害人陈某清点,其还被盗金手镯、银手镯各一只,转运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收款收据、发票、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范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辩称其仅参与盗窃了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兴隆路16号三楼被害人陈某夫妇的暂住地盗窃财物。期间,被害人陈某返回家中,被告人范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OPPOU701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53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19时40分许,其回到位于本市上城区兴隆路16号三楼的出租房时,发现房间门被打开,两个男的趴在床上找东西,其遂大叫抓小偷,小偷见状逃跑,其发现自己放在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和包里约一千元现金失窃。后其中一名小偷被群众抓获,该小偷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其失窃的OPPO手机和一叠百元面值的纸币。(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其和陈某先后回到暂住地,其听见陈某从房间里跑出来大喊抓小偷,同时有三名男子从其身边跑过,其遂进行追赶并在暂住地一楼和闻讯赶来的协警一起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同时被抓的小偷身上有陈某的手机一部及现金。(3)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20时15分许,其巡逻至本市上城区兴隆路16号附近时,看到有人抓住一名男子,其了解情况后得知被抓男子在兴隆路16号入室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其遂帮助事主控制被抓的男子并保护现场,并叫群众报警。其当时看见被抓男子身边的地上放着一部手机、一个钱包和一叠钱。(4)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范某查获的赃物赃款及其所携带的电筒、插片的外观情况。(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700元、OPPO手机一只、插片二块、小手电筒一只,并已经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前科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0)价格鉴定,证明涉案的OPPO手机的评估价值。(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17日23时20分至45分,公安人员对本市上城区兴隆路16号三楼出租房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房间内东侧床床头的黑包呈打开状,包内物品外露,床尾有棕色包一只。(13)被告人范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某辩称其仅参与盗窃了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身上仅查获了手机一只和人民币7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报案称存放金银手镯等物品的棕色包摆放整齐,没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公诉机关在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范某及其同伙盗窃被害人陈某失窃金银手镯各一只、转运手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某的相应辩解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插片二块、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