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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象、许国强、谢国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象,许国强,谢国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金象,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国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谢国朝,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金象、许国强、谢国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金象、许国强、谢国朝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周金象、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刘仁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