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玉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李玉强。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李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曾在原告处工作,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没有出庭质证的两证人证言及自己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银行打款证明,以寿劳人裁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玉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被原告招聘,从事啤酒瓶搬运工作。同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3)第123号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与原告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该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辉彤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