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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玲玉与柳洪坤、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玉,柳洪坤,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赵玲玉,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存昌,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涛,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被告:柳洪坤,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鹏,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玲玉与被告柳洪坤、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存昌、李占涛与被告柳洪坤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冯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玉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柳洪坤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芜汇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关东加油站事故地点,与同向顺行至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的牛明驾驶的无牌号轿车相撞后,轿车冲入北侧车道与沿汇源大街由东向西形式的原告丈夫李正奎驾驶鲁S×××××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李正奎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明无责任,原告及原告丈夫李正奎均无责任。原告及政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在原告仅医疗费就达1万元,被告柳洪坤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都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等共计13085.3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洪坤辩称:我方系被告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及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核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柳洪坤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源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海关东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顺行至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的牛明驾驶的无牌号轿车相撞后,轿车冲入北侧车道与沿汇源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李正奎驾驶的鲁S×××××轿车相撞,造成李正奎、赵玲玉受伤,三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柳洪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明、李正奎、赵玲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玲玉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挫伤”,住院28天,共花费医药费9465.3元(包含住院当天门诊费用)。原告赵玲玉系莱芜市通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285元、3297元、3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红芳护理,李红芳系城镇居民。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莱芜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柳洪坤是该单位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两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总额为医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商业险限额总额为5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洪坤驾车不按规定通行、驾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玲玉无事故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玲玉与案外人李正奎两人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支付李正奎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246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7000元)、误工费4480元(3200元/月×3个月÷90天×42天)、护理费1976元(25755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061.3元。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玉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56元;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玉医疗费2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30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玉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玲玉医疗费2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共计3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玲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柳洪坤、河北省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