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郓城县黄堆集乡黄南村,被告人冯某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黄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因超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在黄南村刘进州超市处,被告人冯某随手拿起一包啤酒将被害人张某乙砸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彭某、杨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伤)鉴(法)字(201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以刑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此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