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相花与王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花,王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李相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丁明亮(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兆富(系原告配偶),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保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宁,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花与被告王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花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亮和丁兆富,被告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花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保平驾驶鲁LT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巨峰镇郭家庄子村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相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869.12元。被告王保平驾驶的鲁LTS***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8391.92元。被告王保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保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保平无证驾驶鲁LT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巨峰镇郭家庄子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顺行欲右转弯的原告李相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相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痛病、气滞血瘀症、伤筋病、右膝、右踝关节钝挫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等,支出医疗费38869.12元。被告王保平垫付医疗费16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LTS***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保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38869.12元,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2)误工费4813元,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186天,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2046元,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5755元/年计算29天;(4)伙食补助费580元,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29天;(5)残疾赔偿金26448.8元,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46年计算14年×0.2(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25%,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7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膝关节固定带);(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1)复印费35元,打印费1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8391.92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与原告李相花就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李相花残疾赔偿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王保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村村通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方顺行的非机动车保持适当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原告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李相花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充分注意后方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事故损失。因肇事车辆鲁LTS***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事故损失,综合衡量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肇事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作用力及各因素对本案事故损失形成的各项原因力比例等,由被告王保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8869.12元,按照实际检查治疗花费确认;(2)误工费3720元,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65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仍需靠体力劳动维持生活,具备一定的收入能力,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86天,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以下,酌情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1450元,参照日照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5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与原告的协商数额200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7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膝关节固定带),该费用系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应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等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据,不应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11)复印费、打印费非因伤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68339.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3817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有30169.12元,被告承担王保平承担70%的责任为2111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花残疾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38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保平按70%责任赔偿原告李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118.38元,与已垫付的1630元相抵扣后,余款194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诉前保全费70元,合计收取552.5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文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