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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韦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被告同意入赘为婿,双方在父母包办下定亲同居。同居后,双方曾于1984年生育一个儿子,在其八岁时不幸溺水身亡。1994年1月7日,双方到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毒打原告。被告的兄弟见原、被告每天争吵打架,让被告回自己家中居住,故原、被告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八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