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魏与被告胡俊、沈红、南京紫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魏,胡俊,沈红,南京紫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65号原告:冯魏,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沈红,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紫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原告冯魏与被告胡俊、沈红、南京紫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霞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魏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沈红、紫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魏诉称:2011年6月7日,其与被告胡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俊向其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55%,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紫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3日,其实际向胡俊支付借款476750元。后胡俊、紫霞公司未返还借款。被告沈红系胡俊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胡俊返还借款4767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沈红、紫霞公司对胡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俊、沈红、紫霞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冯魏与被告胡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胡俊向冯魏借款2000000元,冯魏可委托案外人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支付该笔借款,胡俊指示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到紫霞公司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7日至同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5%。被告紫霞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印章,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所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还清为止”。2011年6月13日,天茂公司将收取南京飞展照明电器销售部用于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76750元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紫霞公司,胡俊签收该转账支票。2012年12月12日,胡俊、沈红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俊向舒珍、冯魏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因短时间内无法归还,现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备注:原始贷款人冯魏”。后三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俊与被告沈红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冯魏、案外人舒珍一致认可承诺书中所提及的借款即为本案所涉借款,舒珍委托冯魏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借款。因被告胡俊、沈红、紫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冯魏在与被告胡俊签订《借款合同》后,冯魏实际交付借款47675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变更,实际交付借款时合同生效。结合胡俊、被告沈红向舒珍、冯魏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定,截至2012年12月12日,胡俊尚欠冯魏借款450000元应当返还,余款冯魏已自愿放弃。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5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红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债务加入,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胡俊与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俊及沈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紫霞公司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霞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按照规定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冯魏起诉时尚未超过该保证期间,紫霞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俊、沈红、紫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沈红共同返还原告冯魏借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息1.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内付清。二、被告紫霞公司对被告胡俊、沈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1元。由原告冯魏负担508元,由被告胡俊、沈红、紫霞公司负担8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