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金龙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龙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10月16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按约定在珠海市拱北夏湾凯宏酒店门口,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联系贩毒的手机。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4克。另查明,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金龙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