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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荷与徐学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徐学娟,连云港日报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李荷。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娟。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浩佳,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原告李荷与被告徐学娟、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徐学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诉称,位于新浦区新孔街秀苑路15号楼603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是连云港市汽车公司,原产权人为单位职工徐学娟。1998年连云港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住房调整换购,将该房腾空返售,调换给了连云港市日报社。1999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日报社将该房产出售给单位职工即本案原告,并在房改办、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自1999年起居住至今。后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房产部门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故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被告予以提供,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配合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将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最终以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同时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该房屋电力增容,水力增容付出了5000多元,而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该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向被告交付租金。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在1999年通过我方向连云港房改办提出调整换购申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1999年12月10日对报社提出的换购申请进行审批,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市汽车公司调换至连云港日报社,随后日报社与本案原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以2597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契约报房改办进行备案,并登记造册,从法律上确认了本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2012年连云港日报社委托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向本案被告发函告知其应该配合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但被告在接函后拒不配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街秀苑路15号楼603室房屋(丘地号212098-22)原系连云港市汽车公司公有住房,根据《连云港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1996年6月28日,被告徐学娟自愿按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经徐学娟所在单位连云港市汽车公司及其丈夫刘建社所在单位连云港日报社、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1996年6月30日,连云港市汽车公司将该房屋以19153.9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徐学娟,1997年9月29日,被告徐学娟办理了房产证,共有人为其丈夫刘建社。其后,因被告丈夫刘建社所在单位连云港日报社修建新的住房,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连云港日报社又将本案诉争房屋置换回来,重新调配给被告夫妇另外一处条件更好的房屋。被告夫妇随后搬离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实际占有。1999年10月10日,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将本案诉争房屋以2597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荷。随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并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目前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的系原告李荷的父母。2004年10月,根据被告徐学娟及其丈夫刘建社的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由徐学娟、刘建社变更为徐学娟一人。目前该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连云港市市区公有住房换购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连云港市市区房改出售公用住房清册、市区房改出售公用住房证明、新海街道办事处新孔社区居委会证明、煤气、水费缴费凭证、户籍证明、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不动产的应该进行登记,但未经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按当时的房改政策进行房屋买卖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协议签订后因故未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协议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虽系被告徐学娟,但其实际于1999年即已失去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该房屋已通过正常途径由第三人连云港日报社回购并出售给了原告李荷。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目前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待该抵押消除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街秀苑路15号楼603室房屋(丘地号212098-22)为原告李荷所有。二、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街秀苑路15号楼603室房屋(丘地号212098-22)上抵押消除后十日内,被告徐学娟协助原告李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