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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与佟晓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佟晓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吴俊。委托代理人:蒋怡。委托代理人:韩玲玉。被告:佟晓杭。委托代理人:李美仙。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下称天水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佟晓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蒋怡、韩玲玉,被告佟晓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系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产权人。2009年8月,被告因开办杭州市下城区佟晓食品店之需,向原告方承租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原、被告就此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在原有住房空置的情况下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搬离,原告虽多次催租被告搬离移交手续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非法占用房屋损失人民币19414.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期间的占用房屋损失按554.7元/月计算),并立即归还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晓杭答辩称:被告和妻子李美仙、女儿佟如丽,一家三口是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住户。2007年8月出于无奈与天水街道办事处置换房屋,现竟然被街道告到法院。被告夫妻失业多年,一直是社区的困难户家庭。2007年5、6月份,天水街道把被告当时赖以生存的位于百井坊新村15弄6号的个体理发店拆掉了,没有任何补偿。当时被告妻子怀孕七个月,被告是严重过敏体质,很多工作无法从事。无奈之下,经街道统一,被告用自己的住房即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与街道的直管用房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进行置换,开起了这家“佟晓杭食品店”,以此维持生计。当时在申领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时,必须提供房产证,而街道拿不出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的房产证,故在签订置换协议的时候,没有写上置换两字,而是签下了一份假的房屋租赁合同,才领到了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事后我要求街道主任姚唯一写一张置换的证明,但他说不用了,原住在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的住户已搬进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不会收我们租金。被告在未付第一份协议的租金的情况下,又签了第二份协议,银行也没有交房租的凭证。被告置换给街道的自己的房子,至今钥匙还在街道,而且房子已经被砸烂,根本无法住人。所以被告至今住在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回不了自己家。被告与街道签订的所谓租赁协议到2010年8月止,没有与街道签过任何协议,所以不存在房子租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的装修费以及食品店的营业执照补偿费,另还有2007年被拆的百井坊新村的15弄6号个体理发店的装修费以及营业执照补偿费。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一组,欲证明:1、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享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每月缴纳租金554.7元。2.产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产权人。3.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被告因开办杭州市下城区佟晓食品店之需,向原告方承租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4日。5.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情况说明一组,欲证明2010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佟晓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所有的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已被砸坏。2.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住进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的理由是置换。3.2013年9月5日拍摄的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室内照片一组,欲证明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的钥匙在原告处,该房屋室内破损严重,室内家具都没有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2007年、2008年的缴费凭证,被告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的钥匙至今仍在原告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受欺骗签订的,是不合法的,因为房屋是置换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第一份协议才签的第二份协议,被告第一份协议根本没有付过租金,原告还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说明就是置换,不是租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1、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的钥匙并不在原告处;2、该房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认为仅就合同的内容来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存在租赁的事实,并不是置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的原钥匙并不在原告处,是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要求,原告请开锁匠开锁更换了锁,新的钥匙在原告处,如果被告需要,随时可以去原告处拿新钥匙;2、该房屋长久无人居住,周边在拆迁,房屋为何变成这样,原告也不清楚,但肯定不是原告所为;3、被告上次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不搬出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是因为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破损,原告表示可以帮助被告修整202室房屋。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非住宅租赁合同及租金缴费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及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月枝、李乐如、张蕾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照片,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佟晓杭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所有权人,是天水街道生活困难户。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要求调换房屋使用方便开店,原告为帮助佟晓杭解决生活困难,未经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城中房管站(下简称城中房管站)同意擅自将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临时调换给被告开办杭州市下城区佟晓食品店,并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2009年8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临时调换给原告使用,双方一直未互付租金。2009年8月,原、被告就此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4日,同时约定,如有拆迁无条件服从。2010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收回房屋,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钥匙,但被告拒收。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次日,原告将该函交付被告,但被告拒收。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自2010年7月16日起空置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补偿问题未解决等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为天水敬老院向城中房管站承租了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使用面积55.47平方米,月租金为554.70元,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出借承租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城中房管站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2010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城中房管站缴纳的租金为19414.5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未果。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当庭向被告交付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钥匙,被告仍然拒收。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系原告向城中房管站租赁的非住宅用房,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住宅,原、被告之间临时调换两间房屋的使用权,且原、被告就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两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实质是原、被告相互租赁对方房屋,租金相互冲抵,租赁期限届满应视为双方临时调换关系结束。原告天水街道办事处作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城中房管站同意,擅自向被告佟晓杭转租所租赁的房屋,改变租赁物的用途,其转租行为系无效行为,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0年8月14日已经届满,原告亦已于2010年7月向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故被告自2010年8月15日起应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法占用房屋损失。2010年7月,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前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钥匙,但被告拒收。2010年7月16日,原告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交付被告,但被告拒收。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4幢27号202室房屋自2010年7月16日起空置至今。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房屋的调换、租赁期限至2010年8月14日已届满,被告仅是以未补偿为由未归还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理由不足,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占用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占用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向城中房管站支付的租金,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损失19414.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期间的占用房屋损失按554.7元/月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坏、装修费、营业执照补偿费等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明确关于赔偿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晓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3幢21号102室房屋。二、被告佟晓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天水街道办事处占用房屋损失19414.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期间的占用房屋损失按554.7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佟晓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