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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陈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陈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李 雪 梅 与 被 告 陈 隆 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雪梅,女,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合浦县。被告:陈隆军,男,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陈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其借款共计91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其立有9100元借据,定于2013年8月1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91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立据确定借款9100元的事实。被告陈隆军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9100元,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先后5至6次向其借款共计9100元,并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明,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隆军应当偿还原告李雪梅借款91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会红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