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朋芳与陆忠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芳,陆忠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朋芳。被告陆忠港。原告王朋芳与被告陆忠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忠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忠港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书,甲方王朋芳、乙方陆忠港,我欠王朋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现以陆云中房权证作抵押,2012年12.2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忠港向原告王朋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陆忠港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忠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忠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芳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合计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