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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与被告王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王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9号原告:陈龙。被告:王孝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原告陈龙与被告王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丽、被告赵东旭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孝远驾驶辽AT75**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天后宫路79号左转弯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姚伟驾驶的辽AEX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孝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伟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999元、停运损失费4620元、拖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远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T75**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修车时间过长,我同意赔偿10天左右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将修车费2000元打给被告王孝远,故我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王孝远驾驶辽AT75**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天后宫路79号左转弯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姚伟驾驶的辽AEX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孝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伟无责任。经查辽AEX8**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龙,挂靠在沈阳一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经车辆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1天,发生后修车费9999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4620元。另查,辽AT75**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孝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孝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协会证明信、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拖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被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王孝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孝远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修车款理赔给被告王孝远,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7999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被告赵东旭应当将修车款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车辆所有的AEX877号车辆系从事交通运营出租车辆,被告应赔偿其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停运21天,依据出租车行业协会的证明信证明,出租车主日营运收入平均为220元,被告王孝远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龙车辆修车费7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龙拖车施救费300元;三、被告王孝远给付原告车辆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王孝远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62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王孝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