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全强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强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强,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1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养殖户,住广西蒙山县××道义村道义××号。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月2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蒙某昌,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强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8月15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恢复法庭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强及辩护人蒙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全强以永兴养鸡合作社名义申报2011年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为了使申报的项目顺利得到扶持资金,吴全强按照与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9日,将人民币4万元放到刘统华指定的车上。2、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吴全强以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获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为了使项目顺利实施并顺利得到扶持资金,吴全强按照与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预先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在桂林市新世纪大酒店房间给予刘统华人民币4.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全强共给予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人民币8.5万元贿赂款。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案件线索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吴全强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吴全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全强及辩护人蒙信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送钱给刘统华是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是单位行为,且是刘统华向其索要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1、吴全强是“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成员。2011年上半年,吴全强以“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2011年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2011年11月19日在该项目获得公示后,刘统华以帮争取四大工程项目的客人到了蒙山为由,叫吴全强准备好人民币4万元。吴全强即按照刘统华的指定,将人民币4万元放到刘统华指定的车上。“永兴养鸡合作社”31户社员共获得2011年扶持资金人民币20万元。2、2012年初,吴全强以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获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2012年11月12日,刘统华叫吴全强准备人民币4.5万元用两个水果箱分装好,与其一起去桂林送给在申请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中帮忙的客人,当天到桂林后,在桂林市新世纪大酒店房间,吴全强把装有人民币4.5万元的两个水果箱交给刘统华。“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获得2012年度第三批生态养殖示范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12.5万元。综上所述,吴全强共给予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统华人民币8.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线索材料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吴全强在养鸡过程中,为了获得养殖业扶持项目,给予了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某领导钱财涉嫌行贿。2013年1月2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吴全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吴全强承认其分别在以永兴养鸡合作社名义申报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和申请广西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过程中给予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钱款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吴全强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农商行账户6229920500007365369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取款凭条,证实吴全强2011年11月19日从银行取出2万元钱,2012年11月12日从银行取出4.5万元钱的事实。经其辨认这两笔款项都是当天送刘统华的钱。3、吴全强的住宿记录,证实吴全强于2012年11月12日在桂林新世纪大酒店登记住宿的相关信息。4、蒙山县2011年四大工程申报汇总表,证实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申报2011年度四大工程。5、梧州市2011年规模养殖项目拟扶持名单公示—蒙山县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户名单,证实该合作社共有吴全强等养殖户31户,2010年出栏鸡26.911万羽,2011年出栏77.011万羽,新增50.1万羽。6、梧州市规模养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发放2011年规模养殖项目扶持资金的通知》,证实2011年蒙山县获得286.8329万元扶持资金,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获扶持资金20万元。7、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证实2012年9月19日,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向县财政报账20万元,刘统华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8、桂财农(2012)143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三批水产畜牧业项目建设资金的通知》,证实2012年7月27日,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获得2012年度第三批生态养殖示范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9、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关于上报《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生态养殖项目补助实施方案》、蒙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文件蒙渔牧字(2012)16号《关于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生态养殖项目补助实施方案的批复》及蒙山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县级)、蒙山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2012年8月22日,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向县畜牧局请求审批该实施方案,总投资15万元。次日,县畜牧局同意该实施方案,并支付了12.5万元给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2012年10月10日支付5万元、10月29日支付7.5万元)。2012年12月28日通过县级验收。10、营业执照,证实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吴全强,蒙山县永兴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梁秋梅。11、户籍证明,证实了吴全强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二)证人证言刘统华证实,2012年5-6月左右的某天,其打电话给吴全强,讲上级为蒙山争取四大工程项目的时候帮了忙的客人到了蒙山,叫吴全强准备好4万元到畜牧局找其。吴全强找到其后,其叫他把准备好的钱放在滨江大酒店停车场上的客人车上,当时给了一把车钥匙给他,并讲了车牌号。吴全强放了钱后就回到畜牧局把钥匙还给其,并讲钱放在车上了。其打电话给吴全强要4万元钱时,吴全强已经申报得了养鸡合作社四大工程项目。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叫吴全强准备4.5万元用两个水果箱装好一起去桂林送给在申请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中帮忙的客人,当天到桂林后,吴全强开了一间房,把装好4.5万元的两个水果箱放在房间,过了一个小时后,客人派来的人到了房间,互相介绍后,吴全强就出了房间,后来装有4.5万元钱的两个水果箱由客人派来的人拿走了。当时吴全强已经取得了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扶持资金。(三)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永兴养鸡合作社获得四大工程项目资金20万元;永安养鸡合作社获得扶持资金125000元。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吴全强。(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全强供认了其在以永兴养鸡合作社名义申报2011年梧州市规模养殖四大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在2011年近年底的时候,刘统华同其讲其申报的四大工程项目不符合要求,如果要申请得该项目,就要按项目资金的20%提成给他,叫其准备好钱。在梧州市工作组到蒙山县验收四大工程后公示前,刘统华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畜牧局他那里拿车钥匙,叫其把钱放到他指定的车上。其就把装有人民币4万元钱的苹果箱放在刘统华指定的停在蒙山县滨江大酒店停车场的轿车上。放了钱后,其回到畜牧局,把车钥匙还给了刘统华。其以蒙山县永安养鸡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获得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下生态养鸡示范项目后,在2012年10-11月左右,刘统华打电话叫其准备人民币4.5万元跟他一起去桂林会审批项目的人,到桂林后,其在南溪山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帮刘统华开了一间房,并按刘统华要求把装有人民币4.5万元的两个土特产箱放在房间,其就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后,刘统华出来和其一起回蒙山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全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全强在以“永兴养鸡合作社”申报项目中行贿,合作社各社员共同获取利益,应属单位行为,因行贿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在以“永安养鸡合作社”申报项目中行贿,属个人行为,个人获取利益,行贿数额已达追诉标准,因而被告人此行为构成了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被告人吴全强为谋取竞争优势而行贿,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吴全强及辩护人蒙信昌提出的送钱给刘统华是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是单位行为,且是刘统华向其索要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对被告人吴全强及辩护人蒙信昌提出的认为吴全强以“永兴养鸡合作社”申报项目中行贿,应属单位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部分辩护意见已予采纳,其余部分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全强犯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全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吴全强免于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吴全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全强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峰审 判 员  莫某家人民陪审员  莫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