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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诉被告曹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曹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曹鹏龙,农民。原告赵静诉被告曹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即本村“文明号”网吧,因买方便面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共1500余元。且精神上也受到伤害,至今原告不敢出门。案件发生后,磁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被告给原告带来伤害,造成经济损失,故向贵起诉,现请求:1、要求被告曹鹏龙赔偿原告赵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曹鹏龙承担。被告曹鹏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鹏龙于到磁县花官营乡花官营村“文明号”网吧买方便面时,与正在网吧上班当收银员的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经磁县公安局磁公(磁公花)决字(2013)第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日原告到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499.86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另查明,赵静系农村户口,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磁县肿瘤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清单、赵静出院通知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到花官营村“文明号”网吧的原告上班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损失为1499.86元;误工费为22.4元(8081元÷12÷30X1)。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522.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22.86元;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