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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李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委托代理人杜金,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瞒着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并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我没有第三者,原告要求补偿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2009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按揭购买了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8号85.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购买了(川BZV3**)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对房屋及轿车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7月11日,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价值为344640元,该车价值为248549元。该房屋截止2013年8月27日下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4708.95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汽车尾款。原告李黄某与被告邹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游仙坝居民点F组团个人经营绵阳市游仙区凯立威塑钢经营部,该经营部有焊机一台、V型锯一台、双头锯一台、塑钢型材大约两吨、建业防水胶17件、德佳防水胶37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上物品价值共计2万元,被告邹某表示愿意以上物品由他持有,原告李黄某表示不愿意接收以上物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电话录音、房产证、营业执照、营业部明细账单、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借款借据、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8号85.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过评估价值为344640元,扣除房屋贷款154708.95元,该房屋净价值为189931.05元(344640元-154708.95元】。经过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现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对被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应补偿被告94965.525元(189931.05元÷2】。川BZV3**宝马牌小型轿车价值248549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车归被告所有,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被告应补偿原告124274.5元(248549元÷2】。原、被告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游仙坝居民点F组团个人经营绵阳市游仙区凯立威塑钢经营部(登记业主为被告邹某)物品价值2万元,被告表示愿意接收,故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电话录音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尚欠原告父母16万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录音系双方争吵时说的气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有16万元的债务,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举出了证明两份拟证明凯立威塑钢经营部欠材料款共计62004元以及其父帮其在银行的贷款3万元,以上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以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还举出了借条复印件及承诺书,拟证明有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汽车尾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笔债务。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评估及汽车鉴定费用共计花费了12000元,该款已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位于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8号85.7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黄某所有,由原告李黄某向被告邹某作价补偿94965.525元。该房的按揭贷款154708.95元由原告李黄某负责偿还。三、川BZV3**宝马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邹某所有,被告邹某向原告李黄某作价补偿124274.5元。四、凯立威塑钢经营部经营权及焊机一台、V型锯一台、双头锯一台、塑钢型材大约两吨、建业防水胶17件、德佳防水胶37件等物品归被告邹某所有,由被告邹某向原告李黄某作价补偿1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2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品迭后,被告邹某需向原告李黄某支付补偿款39308.9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评估费用1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