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银燕与魏国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燕,魏国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银燕。被告魏国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丽娟。原告王银燕与被告魏国微(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本案的庭外和解期为3个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燕,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燕诉称:2011年2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兰园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外侧挫伤、髌骨外下缘小片骨挫伤和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后右膝在行走时仍疼痛难忍,无法跑跳,留下后遗症,第一被告除支付6000元外其余至今无着。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保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18272.5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9749.8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0000元,其已支付给原告共6697.40元,其中4000元是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领取,2697.40元是垫付医疗费。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损失并返还给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3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共42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确认,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原告受伤期间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应按照住院加门诊次数,按10元标准赔偿,修车费450元予以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施救停车费50元比较合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药费发票3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4664.7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2697.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4组,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43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承认受伤期间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没有误工损失。第5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是2011年3月15日、2011年8月1日的发票,故对真实性和合理性都不予认可。第6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车维修发票2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2元,电动车修理费49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50元的施救费比较合理,余额属于停车费不予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修理费根据估价认可450元。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药费发票4份和预交款收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治疗医院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载明的内容仅确认误工期间为140天;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兰园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外侧挫伤、髌骨外下缘小片骨挫伤和前交叉韧带损伤,合计产生医疗费14664.70元,其中非医保外费用1397.3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697.40元。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40天。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5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按每天109.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376.20元、护理费为2306.43元,原告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9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46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376.20元、护理费2306.43元、交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92元、车损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3909.33元。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97.40元,赔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人民币27211.9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9244.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64.7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33909.3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超过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准,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109.8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期间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证据不足,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以评估报告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故第一被告无须再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因已在第二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直接返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施救停车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银燕人民币27211.93元,并返还给被告魏国微人民币6697.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魏国微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