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昭祥诉被告邬子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祥,邬子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119号原告李昭祥,男。委托代理人郭明清,四川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子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昭祥诉被告邬子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清,被告邬子光、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昭祥诉称,2011年12月24日8时10分,被告驾驶川BDM7**号轿车,由沈家坝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川J050**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全责。原告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7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子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取内固定费用过高,4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60元每天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我们认可误工是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08时10分,被告邬子光驾驶川BDM7**号轿车,由沈家坝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口,被告邬子光驾车左转弯超车,遇原告李昭祥驾驶川J050**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昭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20日出院,治疗费已由被告邬子光垫付,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骨科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勿过早下地负重;休息叁月,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6000元;出院带药。2012年12月25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700元。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邬子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昭祥无责任。另查明,川BDM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昭祥系农村户口,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24日在道遂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绵阳洞天公园工地上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131-6号,月薪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邬子光驾车致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子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邬子光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锁。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李昭祥同意按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认可的4000元处理,应予准许。被告邬子光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协商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0.1。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予以支持。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误工费11800元。{工资3000元/月÷30天×(住院28天+休息90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昭祥赔偿4520元(后续治疗费医费4000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昭祥交通事故损失费用56274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00元)二、被告邬子光向原告李昭祥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昭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邬子光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