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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克与万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万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李克,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天兵,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克与被告万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借去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被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可是被告至今迟迟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在2013年6月前,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实际情况是,2013年3月,被告姐姐万某告诉被告,需要银行账户用来接收其玉石采购生意合伙人交付的资金,被告应姐姐万某的要求,用本人的名义申请,在贵州的农村信用联社开户,账户实际使用人是万某。2013年4月7日上述账户确实收到蔡某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从中取出人民币300000元连同存折交付给万某。2013年5月,万某告知被告上述款项是高利贷,要被告抓紧还款,被告就把上述账户剩余的人民币200000元汇到蔡某账户。2013年6月3日,被告在路上突然被人拦住并劫持,对方声称,万某拖欠他们款项,因款项是汇到被告的账户,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当时万某在场。被告考虑到与万某的姐弟关系,就按照对方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抄写,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才得以离开。从上述情况看,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互不相识,未向原告借款,更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分文未得,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整个事件就是诈骗犯罪的过程,被告是受害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移送有权机关侦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出具人万天兵,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万天兵尚欠其人民币300000元,定于十日内还清借款;2、证人万某证言,证明证人万某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万天兵因向银行盘贷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在万某的要求下,于2013年4月7日将人民币500000元借给万天兵。后在万某的催促下,万天兵于2013年5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3日,万某约请原、被告在厦门某西餐厅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蔡某不认识被告,2013年4月蔡某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资金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一个名叫万天兵的人。蔡某汇完款后将汇款凭证交给原告;4、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4月7日,蔡某根据原告的指示将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万天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其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时出具《借条》,且《借条》是按照原告事先准备的“借条”抄写,被告故《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蔡某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认证人万某与其是姐弟关系,但被告没有盘贷需求,也没有委托万某帮忙借款。被告认为证人蔡某对本人职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即156××××9788手机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6月3日前,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双方甚至互不相识,在此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不符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因为证人万某的要求才将钱借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仅凭被告抄写借条一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证明被告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二位证人的证言、信用社《业务凭证》、原告的陈述和《借条》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交往,该《通话清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姐姐万某的要求,同意将人民币50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4月7日,蔡某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原告的资金人民币5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汇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3日,在万某的召集下,原、被告当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但缺少证据证明,而且明显与其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蔡某人民币500000元汇款、2013年5月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3日出具《借条》,承诺定期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时《借条》,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移送有权机关侦查,亦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交付借款的证明,本院确认本案《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债务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天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万天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万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