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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少凤与杨小央、陈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凤,杨小央,陈时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林少凤。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杨小央。被告:陈时干。原告林少凤为与被告杨小央、陈时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陈时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凤起诉称:被告杨小央、陈时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杨小央向原告林少凤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小央、陈时干共同偿还原告林少凤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少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小央、陈时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小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时干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从无经济来往,亦未在借据上签字。另涉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杨小央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从事维修电视机和空调安装工作,经济上自给自足,无需向他人借款,且两被告亦已办理离婚登记,故涉案借款系被告杨小央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杨小央个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陈时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杨小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时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杨小央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时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杨小央向原告林少凤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小央、陈时干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央向原告林少凤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杨小央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小央、陈时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时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央、陈时干共同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时干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小央、陈时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少凤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小央、陈时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