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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甘炳英与赖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秀英,甘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炳英。上诉人赖秀英为与被上诉人甘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赖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上诉人甘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赖秀英因与甘炳英发生债务纠纷向建德市公安局110报警,经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新安江派出所内。经双方协商后,赖秀英向甘炳英出具借条一份。后赖秀英通过银行转帐向甘炳英归还借款2000元。甘炳英索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赖秀英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10日,因甘炳英丈夫洪小芳向其催讨债务发生纠纷,分别向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乾潭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出警后,均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炳英主张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赖秀英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故应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法院认定赖秀英借款本金为20000元。现赖秀英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甘炳英主张赖秀英另归还5000元,系赖秀英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法院不作调整。赖秀英辩称其表哥以现金方式代为归还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甘炳英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赖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甘炳英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甘炳英负担15元,赖秀英负担173元。上诉人赖秀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甘炳英和他人将我绑架到梅城镇黄立坪顾家水库边,用香烟烫、用拳殴打、打耳光至20日清晨,并以威胁我女儿的人身安全等手段之下违背我的真实意思和无事实借款下写了一张借条,为了制造借条真实的假象还要强迫我写上“以前借条作废”的字样。写完后,又把我带到新安江原新沪宾馆限制我的人身自由。6月20日上午8时左右,我向建德市公安局110报警,新安江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在我血压过高的情况下,甘炳英和其丈夫等人仍然以没有达成还款协议为名限制我到医院治疗。无奈之下,我就以达成所谓的协议并在警察干涉之下才有了人身自由,原审法院没有查处甘炳英的违法行为,反而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显然是错误和违背客观事实的。假设甘炳英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那么从借条的字句中反映,也是没有借款事实的。即在2012年6月20日没有真实发生借款,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甘炳英20000元,因为双方均认可借条是在派出所所写,但原审期间甘炳英并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对5000元其主体不是甘炳英,也不是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其诉讼主体应是李亚。另外,我表哥也支付了2000元,原审没有查明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甘炳英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炳英承担。被上诉人甘炳英辩称:我起诉状上写借款日期是笔误,是打字的地方打错了。借钱的时候与赖秀英关系较好,她说我强迫她写,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赖秀英表哥支付的2000元。赖秀英曾另外5000元应当向李亚主张也是不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赖秀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赖秀英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甘炳英向本院提供赖秀英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该还款协议的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系同一笔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甘炳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赖秀英认为,该还款协议系在建德市公安局乾潭派出所门口桥下面被其他人逼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还被拿去一部手机和一千多元钱。本院认为,赖秀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质证意见,故对该还款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赖秀英于2012年8月10日向甘炳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欠甘炳英25000元钱,经协商我自愿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钱款从2012年9月25日起归还,每月25日前还款5000元直至还完为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所涉借条系赖秀英在派出所内由其出具,双方均无争议。赖秀英称受甘炳英胁迫下被迫出具借条及受其他人逼迫出具还款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甘炳英可凭该借条及还款协议向赖秀英主张债权。嗣后,赖秀英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又于2012年8月10日重新出具还款协议,但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赖秀英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赖秀英共欠甘炳英25000元债务,其中2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事实。甘炳英认可收到赖秀英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赖秀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表哥代为归还2000元及被他人拿去1000余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确认赖秀英尚欠甘炳英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作出的判决内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另外欠款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原审判决认定系借款利息,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未增加债务人赖秀英的负担,甘炳英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赖秀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赖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