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申请宣告与危某某婚姻无效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危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195号申请人彭某某,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怀化市中方县。法定代理人舒早妹,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系彭某某母亲。被申请人危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怀化市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泽荣,男,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中学教师,住中方县。申请人彭某某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危某某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申请人彭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申请人危某某相识后,于2013年3月2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申请人彭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彭某甲,小孩彭某甲非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危某某婚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申请人彭某某系再婚,2002年3月15日与潘某某结婚,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4月28日离婚。2008年6月6日经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2013年10月14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本院认为,申请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其婚姻关系应为无效。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危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元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荗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