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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adidasAG与孙黎、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didasAG,孙黎,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39号原告:adidasAG。授权负责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孔勤。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孙黎。委托代理人:何云辉。被告: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松。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为与被告孙黎、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的委托代理人孔勤、被告孙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达斯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合同从Mr.ReneSeubert(德国公民,系原告运动用品设计师)处受让取得美术作品《Tango12ball》(2012欧锦赛官方比赛用球设计,共六幅)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2011年12月3日,在欧足联特别举办的2012年欧洲杯专用足球发布仪式上,原告将该美术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使用于比赛用球上)。该作品构思精巧,设计华丽,兼具观赏性和独创性,该届欧洲杯的比赛用球也因此被命名为“Tango12”(探戈12)。通过欧洲杯及其他赛事,原告的上述作品迅速为全球相关公众,特别是足球运动爱好者所熟悉和喜爱。2013年6月,原告在淘宝网店中发现一家名为“邻家de店铺”正在公开陈列和销售侵犯原告相关著作权的足球商品。原告遂通过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从“邻家de店铺”邮购足球一只。网上订单信息显示,“邻家de店铺”真实姓名为“孙黎”,所居住城市为“浙江宁波”,联系电话为“135××××5127”,邮箱地址及支付宝均为“106167615@qq.com”。根据寄送侵权货物的快件单显示,寄件人(发货单位)为“环球控股”,所留的联系电话与“孙黎”在淘宝网登记的信息一致--135××××5127;另外,在寄件人提供的《发货收据》上,记载出据人为“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牟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公开陈列和销售使用侵权作品的足球商品,已构成侵权,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亦给原告的无形资产造成了难以估算的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黎: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足球商品;二、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公证、律师费和其他损失)。被告孙黎答辩称:承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但其进货时对原告著作权并不了解,现愿意向原告道歉,并希望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阿迪达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首次发表作品网页的公证书及2012欧洲杯用求发布仪式网络公证资料,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及原告涉案著作权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淘宝网下单公证书、淘宝确认付款公证书、淘宝收货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陈列、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足球产品。证据3.销售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正品足球的市场平均售价。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证据5.第162239号注册商标信息、第811509号注册商标信息、第1473187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犯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证据6.淘宝网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系淘宝网店“邻家de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证据7.关于侵权事实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了书面承认。对上述证据,被告孙黎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确定是否为原告的价格,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广告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主观侵权的恶意;证据6、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关联企业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淘宝聊天记录、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资金进出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业余的淘宝卖家,店铺自注册以来只售出一只涉案足球,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足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阿迪达斯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和销售记录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其仅记载了一笔交易的聊天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支付宝交易资金进出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常大批量的采购不会通过网络交易完成,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黎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销售记录系自行打印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支付宝交易资金进出记录不足以准确反映被告的真实销售情况,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阿迪达斯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合同从Mr.ReneSeubert(德国公民,系原告运动用品设计师)处受让取得美术作品《Tango12ball》(2012欧锦赛官方比赛用球设计,共六幅)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2011年12月3日,在欧足联特别举办的2012年欧洲杯专用足球发布仪式上,原告将该美术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使用于比赛用球上),该届欧洲杯的比赛用球也因此被命名为“Tango12”(探戈12)。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3年6月6日,原告阿迪达斯委托代理人骆金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骆金蛟首先将计算机IE浏览器的历史使用记录清除,在桌面上创建一个名为“20130606赛尔体育保全”的WORD文档,随之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taobao.com,打开网页,点击该页面上的“店铺”键,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相应内容,并点击“搜索”键,在打开页面上点击“赛尔体育”标题,进入页面后,点击“[正品阿迪]PU高品质比赛用足球,颜色可以选”,随之选择颜色分类,显示库存5件,成交记录0件,点击“立即购买”键,随后点击该页面上“登录”键,提交订单,确认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大厦收货人骆金蛟”,后输入密码,并确认付款,同时该店铺掌柜档案显示:“掌柜:所在地区:浙江宁波宝贝数:52创建时间:2010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了打印,并制作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67号公证书。2013年6月8日,上述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骆金蛟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标识为“皇城国际”的场所门口,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骆金蛟在标识有“568693083546”、“申通快递详情单”的单据上签字后,接收货物一包,返回公证处后,骆金蛟将上述货物包打开,取得《发货收据》一张及相关物品,并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贴封,并制作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68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孙黎确认淘宝店铺“邻家de女孩”为其所经营,并当庭对其所销售的足球商品上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表示歉意,并保证以后不会在无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原告当庭接受了被告孙黎的歉意。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足球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双方确认相同。另查明,原告阿迪达斯为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阿迪达斯从他人处受让取得涉案《Tango12ball》(共六幅)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此,被告孙黎不持异议,本院亦确认原告阿迪达斯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黎未经原告阿迪达斯许可,擅自销售载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足球产品,侵犯了原告阿迪达斯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黎存在制造涉案足球或其他复制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黎侵犯其作品复制权不能成立。被告孙黎虽抗辩涉案足球购买于他人,但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孙黎当庭对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亦接受了被告孙黎的致歉,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鉴于原告阿迪达斯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孙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其使用于欧洲杯比赛用足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孙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被告孙黎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孙黎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审理中,原告阿迪达斯申请撤回对被告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Tango12ball》(共六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足球产品;二、被告孙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元,被告孙黎负担人民币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didas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