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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海军与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军,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罗海军。委托代理人:俞荣灿,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杰。原告罗海军为与被告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先行调解,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军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账不还,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杰尚欠原告罗海军借款30000元属实,理应归还。被告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杰归还原告罗海军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