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艾和飞与盛孝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和飞,盛孝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艾和飞,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孝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艾和飞与被告盛孝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和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盛孝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和飞诉称,2012年12月28日晚8时许,原告从泽乾服饰公司下班后,与公司几名同事沿芜铜路右侧步行回家,在走出公司不远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我们身后突然撞来,致使我们同行的多人被撞倒,我的伤势最重。后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1433.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孝骏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盛孝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往铜陵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繁昌县孙村镇泽乾服饰路段与同向行人艾和飞发生刮擦,造成艾和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盛孝骏将艾和飞送到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事故现场移动,通过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艾和飞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等。原告艾和飞于2013年3月20日至4月1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建议休息一个月及继续对症治疗。2013年5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艾和飞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9月12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艾和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盛孝骏替原告艾和飞垫付了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一)、因原告的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8609.57元(其中原告支付6609.57元,被告垫付12000元);2、误工费:住院至休息结束计119天×每天酌情支持70元=8330元;3、护理费:住院54天×70元=3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20元=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21024元=42048元;8、鉴定费:700元;9、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合计85027.57元。(二)、被告盛孝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258元。因盛孝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85027.57元-71258元=13769.57元由被告盛孝骏承担。被告盛孝骏共承担85027.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实际应赔偿7302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孝骏赔偿原告艾和飞各项损失7302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艾和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和飞承担93元、被告盛孝骏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