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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纳马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景让麦*洪(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村口士多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钟海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该包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鉴定重0.13克。2.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景以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与东华路交界处一住宅楼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邓*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0.38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还在邓*锋家中,搜缴到王*景藏匿在电视机柜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重0.4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东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景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王*景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的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王*景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的红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