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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顺,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县。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相国、周淑雯,分别系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院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顺及其辩护人唐相国、周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至20日间,被告人李某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假身份“李槟”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白塔村南街8号自建楼房的二楼设立一无牌装配工厂,雇佣两名员工在工厂内加工装配标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NIKE”和“adidas”的手表。同年11月20日,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工厂查获标有注册商标“adidas”相同标识的成品手表4244只、半成品手表144只、手表配件10箱;标有注册商标“NIKE”相同标识的成品手表1270只、手表配件3箱,同时起获一批作案工具。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成品手表均为假冒产品。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顺在由衡阳开往深圳的K9121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起获的上述标有注册商标“NIKE”的手表单价为1199元,1270只共价值人民币1522730元;标有注册商标“adidas”的手表单价为583元,4244只共价值人民币2474252元。上述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9698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现场笔录附照片提取单、检查报告、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和接收单,商标初步审定报告、商标注册公告、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变更代理人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商标注册证,“NIKE”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企业法人执照和公证书,“adidas”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市场零售价证明、未授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指认涉案脏物照片,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涉案手表系客户提供材料,其负责加工,每只手表收取0.2元的加工费。辩护人以公诉人没有出示被告人加工的涉案假冒手表的同种正品手表,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生产涉案品牌的手表并在市场流通为由,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参考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作出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民事侵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1105797号的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表带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873379号的“adida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表、钟(钟表)及其他计时仪器和附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1407333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钟、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经比对,被告人在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辩称其系接受他人委托加工涉案假冒手表收取每只0.2元的加工费,但其无法提供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且称无法辨认委托人。该事实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本案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996982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96982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生产涉案品牌的手表并在市场流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举证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证载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表等,而被告人生产的正是假冒手表,且其在假冒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即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手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作案时间只有短短5天,加工的假冒手表全部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加工的假冒手表全部被查扣,尚未取得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