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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裕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承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湖,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市雨花区井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昌荣,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颜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827000元,电缆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材料款的65%,剩余5%系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过后15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了货(电缆总金额为2619826.95元),并���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收后,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付款827000元,12月20日前付款1654835.6元,2013年1月5日前付款130991.35元(质保金)。但被告支付2100000元后,尚有519826.95元未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已产生延期付款违约金89621.46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826.95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621.46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原告未向被告发过函(包括催款函)称被告违约,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违约金有约定,且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无依据,计算时间也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已经积极安排资金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下属安装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成都中石油西南设计院项目部电缆2757309元;2、乙方接到甲方计划清单25天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即成都天府大道中段、天府软件园对面;3、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本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15日内支付给乙方;4、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捌拾贰万柒仟元整),电缆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材料款的65%,剩余5%系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过后15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不付利息);5、乙方要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每月的23-25日为双方当月货款对账期,双方确认当月送货金额后3日内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交甲方,逾期甲方有权不予安排审批货款。原告下属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5日及1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12月1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送了电缆,总计价款2619826.95元,并于12月14日提供了发票,被告于12月17日收到货物。2012年1月19日与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和1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核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649826.95元,被告核算后回复尚欠货款645821.82元。2012年12月4日与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和50000元。后双方再次核对账目,确认自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19826.95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贵司于2011年8月19日与我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我司按贵司要求发货(电缆总金额为2619826.95元),并向贵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贵司于2011年12月17日签收,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付款827000元,12月20日前付款1654835.6元,2013年1月5日前付款130991.35元(质保金)。但贵司实际支付情况是:2011年12月31日支付82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6月30日支付150000元,12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50000元,尚有519826.95元未支付。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因贵司未及时付清合同款项,截止今日,依法已产生延期付款违约金9万余元。鉴于贵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今我司郑重要求贵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519826.95元。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追索��款519826.95元和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仍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826.95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826.9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即每天85.88元)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94.61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表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进行了对账,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南洋电缆欠款利息计算表格中的逾期天数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南洋电缆集团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账款对账单、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石油项目材料对账单、汇兑来账电子回单、《催款函》、《南洋电缆欠款利息计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电缆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9826.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予以计算,即预付款827000元与65%的货款1661835.6元按年利率7.93%(6.1%+6.1%*30%)���标准分别自2011年8月27日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质保金130986.67元按年利率7.9%(6.15%+6.15%*30%)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8835.6元及质量保证金130986.67元,合计人民币339822.27元;二、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应付货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为76342.29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所欠货款2088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质量保证金130986.67元的逾期付���利息按年利率7.9%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7元,保全费3567元,合计8514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