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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邵某、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7月23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白某经事先预谋,驾驶邵某的浙c×××××轿车来到永嘉县大若岩镇蒋山村下总路3号,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家羊栏内的山羊5只。经估价,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18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邵某、白某家属将人民币3180元交至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白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轿车来到永嘉县桥下镇胜山村,窃取被害人潘某羊栏内的山羊8只,后在41省道永嘉县黄屿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的8只山羊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浙c×××××轿车的过车轨迹记录、卡口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随案移送清单、车辆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暂收款收据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第1节事实中的赃物已退赔,第2节事实中的赃物已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80元(已预交至本院),返还被害人杨光荣。四、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