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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西村。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王麦村。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代理人李金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于2013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隐瞒自身疾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并用菜刀砍原告,原告受伤严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老冢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父亲向派出所报警。3、保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内容: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亲自书写保证其以后不再打原告。4、照片十张。主要证明内容: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伤情情况。5、用药清单及相应医疗费票据9份。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9日在老冢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共花医疗费共计554.6元。6、取款凭证7份。主要证明内容:原告在银行取款情况。7、录音证据一份。主要证明内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其所诉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老冢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保证书有异议,被告所写保证书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继续回家过日子;对照片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对用药清单及票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治疗情况;对取款凭证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没有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不属实,被告给女儿买过奶粉;对录音证据有异议,通话记录是原、被告说的话,不过被告没有任何疾病,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二)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该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明效力较高,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9日,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欣欣,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将该女孩带到被告家中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密码箱(在被告处)。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为治疗其被被告打伤的伤情,花去医疗费554.6元。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份酿成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密码箱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愿意继续与原告和好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谅解,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密码箱”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