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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子杰诉姚秀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杰,姚秀果,李博,李瑞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子杰,男,201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国栋,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原告母亲。原告姚秀果,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非、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威县。被告李瑞廷,男,汉族,56岁,住邢台市威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子杰、姚秀果与被告李博、李瑞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杰、姚秀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非、郭朝、被告李博、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杰、姚秀果诉称,2012年12月9日11时15分,被告李博驾驶冀E8L9**小型轿车在冶金西生活区大门口西5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姚秀果、张子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另外,事故车辆冀E8L9**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瑞廷,该车在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二原告损失未完全得到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博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返还在事故中我垫付的医疗费5,606.7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核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15分,被告李博驾驶冀E8L9**小型轿车在冶金西生活区大门口西5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姚秀果、张子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秀果、张子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子杰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606.71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子杰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姚秀果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80元,经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姚秀果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被告李博为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垫付医疗费5606.7元。另查明,冀E8L9**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瑞廷,被告李博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使用人,被告李博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瑞廷系被告李博父亲。冀E8L9**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子杰与张国栋、高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院提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书,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子杰、姚秀果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子杰的营养期限为7日,无需护理。被鉴定人姚秀果的营养期限为7日,无需护理。上述事实有邢公交认字(2012)第5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27032620120291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博驾驶证、冀E8L9**机动车行驶证、张子杰病例、诊断证明、户口本、张国栋及高源身份证、工资表、奖金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姚秀果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于军工资表、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其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子杰、姚秀果身体受伤,对此次事故,被告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博系冀E8L9**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李瑞廷为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E8L9**在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李博承担。原告张子杰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5606.7元;②护理费,原告张子杰发生事故时年仅1周零七个月,考虑到其年龄尚小,根据原告张子杰的病情及护理的实际情况以两人护理为宜,其父张国栋月平均工资9,445元,即9,445元÷30天×16天=5,037.3元;其母高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即3,500元÷30天×16天=1,866.7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即50元×16天=800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200元。⑤营养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子杰的营养期限为7日,按30元每日计算,即30元×7天=210元。原告张子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子杰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0.7元。原告姚秀果损失包括①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4280元;②误工费,原告姚秀果月平均工资2,300元,即2,300元÷30天×12天=920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高于军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姚秀果住院12天,即3,300元÷30天×12天=1,3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2天=60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⑥营养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秀果的营养期限为7日,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元×7天=210元。原告姚秀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秀果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480元。被告永诚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子杰医疗费项5,650元,护理费6,9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5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秀果医疗费项4,350元,误工费92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740元。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张子杰医疗费966.7元,赔偿原告姚秀果医疗费740元,被告李博已为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垫付医疗费5,606.7元,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应再退还被告李博3,900元。被告李瑞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子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75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秀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40元。被告李博赔偿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医疗费共计1,706.7元,被告李博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606.7元,原告张子杰、姚秀果应再退还被告李博3,900元,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从给付原告张子杰、姚秀果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给付被告李博。四、驳回原告张子杰、姚秀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