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树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芬,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村××坡××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芬及其辩护人吴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树芬驾驶桂N155**号轻仓栅式货车由灵山县平山镇往灵山县佛子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71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其越过中心双实线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袁广厦驾驶的桂NNE3**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袁广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树芬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罗树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广厦无证且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树芬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树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灵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树芬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于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即时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树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陆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树旺的供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山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树芬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罗树芬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树芬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罗树芬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树芬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树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拘役甚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椐被告人罗树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树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