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桂荣、王洪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王洪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桂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原告王洪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城。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瑞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代表人蒋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荣、王洪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端岩,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王洪涛诉称,2012年3月1日22时40分,原告王洪涛驾驶鲁ET81**号出租车沿东营市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鲁D31K**号轿车相撞,致鲁ET81**号出租车乘车人XX受伤,后鲁D31K**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XX作为原告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洪涛、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赔偿其因客运合同产生的损失20余万元,经法院调解被告王洪涛向XX支付损害赔偿款共计170692.21元。鲁D31K**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朱玉侠,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XX的损失,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的120000元损失及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不是鲁ET81**号出租车的车主有待商榷,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鲁D31K**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不是驾车逃逸,有可能是盗窃、醉驾或者故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目前没有查到鲁D31K**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2时40分,原告王洪涛驾驶鲁ET81**号出租车沿东营市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市北一路路口处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鲁D31K**号轿车相撞,致鲁ET81**号出租车乘车人XX受伤,后鲁D31K**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造成鲁ET81**号车辆损失18420元、清障费1200元、停车费140元、拆检施救费1000元,共计20760元。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伤残,XX作为原告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XX与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王洪涛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洪涛于2012年10月31日前赔偿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874.21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692.21元;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王洪涛已支付XX。被告对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另查明,鲁ET8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桂荣,王桂荣与王洪涛为夫妻关系,鲁ET81**号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挂靠于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站运营。鲁D31K**号轿车所有人为朱玉侠,车辆识别代码为LSVHH133042073528,发动机号码AYJ0252795,该车系朱玉侠从他人处购买,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变更前车号为苏J7P8**,苏J7P8**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110308000507003049,保险期间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王桂荣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东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向XX的赔偿款165692.2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王桂荣申请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首先由D31K12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东营市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保单照片复印件、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55号调解书、XX出具的收条、拆检施救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2)东仲裁字第523号裁决书、车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鲁D31K**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鲁D31K**号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桂荣、王洪涛系夫妻关系,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保证乘客安全,原告王洪涛基于客运合同向乘客XX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也系代表王桂荣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王桂荣、王洪涛作为鲁D31K**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垫付人,有权向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追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鲁ET81**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坏,产生车辆损失18420元,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鲁D31K**号驾驶人存在盗窃、抢劫、抢夺车辆的行为,所以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D31K**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荣、王洪涛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王桂荣、王洪涛负担9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桂荣审 判 员  韩受朋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