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严利军与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军,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严利军,居民。被告李磊,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张建。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营运的驾驶员,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苏n×××××出租车将被告从沭城镇步行街运送至钱集镇钱集街,双方谈好运费为60元。原告将被告运送到钱集镇��德福超市门口停车,被告下车后未付车费,经原告提醒后被告不仅未支付车费,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中山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原告在事情发生后报警,赔偿问题经钱集镇派出所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07、2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乘坐原告经营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未付车款发生纠纷从而引起双方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承包苏n×××××出租车进行夜班(早6:00-晚18:00时)营运的驾驶员。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原、被告约定以60元的价格由原告驾驶苏n×××××出租车将被告从沭城镇步行街运送至钱集镇钱集街。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下车未付车费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入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307.2元,至2013年8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暂休息一月,继续治疗,随诊。该纠纷发生后,原告曾报警处理,双方经钱集镇派出所协调未果。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苏n×××××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岩,该车挂靠在沭阳县鹏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承包该车从事夜班(早6:00-晚18:00时)营运,承包金每月为2600元,原告严利军的家庭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22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款收据、承包合同、从业资格证、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端致伤原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62元、90元、73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为6550.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利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6550.6元,共计10841.5元,由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