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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淑华与曹福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华,曹福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石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曹淑华,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人:于昆,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娜,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曹淑华与被告曹福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福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上午,原告到东方水郭家村赶集,途中遇见被告,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龙口市中医医院,此事经石良派出所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48.03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继母,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在东方水郭家村村集处相遇,双方因原告曾说过被告动手打其父亲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3422.03元,花交通费7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建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48.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单、住院发票、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口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事实存在,被告在石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用手抓撕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3422.03元,住院伙食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天*8天),误工费416元(52元*8天),交通费70元,共计4548.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娜赔偿原告曹淑华的医疗费34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454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福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人民陪审员  朱广孟人民陪审员  刁艳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