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长江盗窃罪,刘长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江。2007年3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金敏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刘长江及其辩护人金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5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台州市立医院住院部10楼2区11-12病房内,窃得俞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同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10楼17床处,窃得叶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895元。同年6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9楼18床处,窃得黄某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同年7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7楼+13床处,窃得姚某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371元。同年11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10楼13床处,窃得阮某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同月24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16楼+4床处,窃得陈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2013年1月1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3楼13床处,窃得管某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326元。同年4月7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12楼+6床,窃得孙某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259元。同年5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6楼18床处,窃得丁某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83元。同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输液室3-16对面处,窃得金某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655元。同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门诊挂号处5号窗口前,窃得邓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11元。同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住院部3楼16床,窃得徐某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刘长江的亲属为其退赔赃物折价款15000元,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陶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俞某、叶某、黄某、姚某、阮某、陈某、管某、孙某、丁某、金某、邓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货凭证、住院记录、搜查笔录、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同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长江窜至上述医院小儿科10楼3床,趁梁某乙(未满14周岁)不备,夺取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48元,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梁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保修单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住院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次价值计人民币4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长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长江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长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还在抢夺犯罪中对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亦予以考虑,认罪态度好,有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江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长江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15000元,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退出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