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腾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彭体泽与彭体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体泽;彭体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腾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彭立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原告彭体泽与被告彭体山排除妨害纠纷、反诉原告彭体山与反诉被告彭体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4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邦、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诉称,原、被告系弟兄,1996年被告借用原告宅基地东南角的一块土地建盖烤窑,原告答应可以借用十年,但2006年原告叫被告将烤窑拆除,被告至今未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17年的土地损失费9526.8元。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认可烤窑的确是建盖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但烤窑是原告同意后才建的,现被告同意拆除烤窑,但原告损坏了其烤窑和烤烟,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126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盖烤窑没有与自己签订过合同,是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同意赔偿被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应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土地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烤窑及烤烟损失?针对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建盖的烤窑在原告(反诉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向本院提交龚朝佐的证实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7月28日将被告(反诉原告)的烤窑损坏,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烤烟损失110公斤,价值2706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自己损毁过烤窑。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3)腾刑初字第153号卷宗中彭体山、彭体泽、濮玉庆、龚朝先、赵啟良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认可笔录中记载的2012年7月28日双方为琐事发生过打斗,打斗后原告损毁了被告的烤窑,将烤窑瓦损坏约500块、门一扇、椽子若干,但原告认为烤窑损失只为630元。本院2013年8月21日经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双方住宅南北相邻。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东南角建盖烤窑一座,该烤窑为土木结构,底长3.7米、宽3.7米、高约7米。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住宅地基南北相邻。1996年被告(反诉原告)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在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东南角建盖烤窑一座,该烤窑为土木结构,底长3.7米、宽3.7米、高约7米。2012年7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斗(原告(反诉被告)被打成轻伤已另案解决),打斗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烤窑的瓦损坏约500块、门一扇、椽子若干,该部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2012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价值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庭审时认可价值63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土地损失9526.8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拆除烤窑,但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烤窑损失4126元。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烤窑,恢复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土地损失费9526.8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修建烤窑时没有约定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土地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烤窑和烤烟损失4126元,鉴于烤窑确被损坏,但其计算的损失4126元缺乏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宅基地东南角的烤窑。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损失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体山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体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增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