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腾文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腾文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宽镐。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腾文梅。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原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旅游用品)与被告腾文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文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腾文梅原系我公司职工,在车间从事副工工作,在今年的5月21日其请假一天,却直到6月11日未来公司上班,原因不详,期间车间班长张桂香电话催问了多次,其仍无动于衷,未来单位说明情况,为此单位依法于6月11日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在单位作了通报处理。被告的擅自离岗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单位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是正确的,其不应当得到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7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仲裁委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副工���作,月均工资181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6月1日和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补偿被告10个月工资23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65000元;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2415元,共计9041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高劳人仲裁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71.50元(1913元/月×5.5个月);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其它内容无异议,仅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原告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请假一天,却直到6月11日未来公司上班,经电话催问也未到原告处说明情况,原告依法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了��名决定并在单位作了通报处理,并已通知被告。被告辩称通报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未收到除名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其被辞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通知、通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新计算。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知被告已被辞退,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腾文梅解��劳动合同;二、原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腾文梅经济补偿金9971.50元(1813元/月×5.5个月)。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