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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诉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清溪路355号。法定代表人程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住所地华蓥市观音溪镇金光工业园区。代表人韩云君,系该厂负责人。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以下简称“幺妹食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幺妹食品厂代表人韩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嘉包装公司诉称:万嘉包装公司与幺妹食品厂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万嘉包装公司出售并负责运输纸箱给幺妹食品厂,其规格按照幺妹食品厂提供的样品定制。付款方式实行滚动式付款,即是送第二批纸箱时,全额支付第一批纸箱的货款。按照幺妹食品厂的要求,至2012年9月1日万嘉包装公司向幺妹食品厂共两次配送了价值12288元的纸箱。当万嘉包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幺妹食品厂支付第一批运送的纸箱款时,幺妹食品厂不予理睬,万嘉包装公司遂停止供货。由于幺妹食品厂拒不支付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支付纸箱款12288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情况;2、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日,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产品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日向被告配送了纸箱以及纸箱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情况;3、《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幺妹食品厂与吴宗坚签订了股份制合作协议,该厂由韩云君和吴宗坚各占50%的合伙份额;4、吴宗财出具并有吴宗坚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吴宗坚聘请吴宗财为被告幺妹食品厂的仓库管理员;5、吴宗坚、吴宗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6、华蓥市工商局打印的被告幺妹食品厂工商登记情况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幺妹食品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幺妹食品厂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出售纸箱给被告幺妹食品厂;产品的名称、规格等质量要求按照需方提供的样品定制,单价和交货时间按每批次供需双方的约定实行;运输及卸货费用由供货方负责,送货地点为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实行滚动式付款,即是送第二批纸箱时,全额支付第一批纸箱的货款;违约金按每超时一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增收。按照被告的要求,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2520个纸箱,纸箱单价为2.4元/个,共计金额6048元,由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吴宗财签收,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2600个纸箱,纸箱单价为2.4元/个,共计金额6240元,由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吴宗财签收。两次纸箱定作的报酬款共计12288元,至今未付。原告万嘉包装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幺妹食品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幺妹食品厂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由委托代理人席红明签名,法定代表人程昊的名字为打印;被告幺妹食品厂未加盖该厂公章,由代表人韩云君及委托代理人韩煜林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约定,实质为定作合同,即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该合同虽然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昊的签名为打印,但有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红明以及被告幺妹食品厂代表人韩云君、委托代理人韩煜林签字。在庭审中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昊承认席红明为其委托代理人,系代表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幺妹食品厂签订合同,而被告幺妹食品厂由其代表人韩云君署名;因此,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幺妹食品厂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该定作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3日被告幺妹食品厂与股东吴宗坚签订了《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约定韩云君和吴宗坚各占50%的份额,吴宗坚聘请了其弟弟吴宗财为被告幺妹食品厂的仓库管理员。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幺妹食品厂运送了两批定作的纸箱,均由仓库管理员吴宗财签收,定作纸箱的报酬款共计金额12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幺妹食品厂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支付定作纸箱的报酬款12288元,而被告幺妹食品厂逾期未付清报酬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即“违约金按每超时一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增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违约金共计4417.92元(6048元×1‰×30天×13个月+6240元×1‰×30天×11个月)。但在庭审中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主张违约金为3000元,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主动要求减少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清定作纸箱的报酬款12288元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承担。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9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幺妹食品厂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