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晓路与董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路,董伟,张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964号原告李晓路,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张耘,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李晓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伟、张耘(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开提及时分别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位于北京市某小区403号房屋的业主,二被告是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03号房屋的业主。由于二被告无视用水安全,常用水刷地,水龙头忘记关闭泡水及装修房屋渗水,造成403号房屋主卧室、次卧室、厨房、卫生间、过道、阳台的顶部和墙面严重渗水、漏水,装修损毁,墙皮脱落、墙面水渍、霉变,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403号房屋的屋顶及墙面进行修理、并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期间产生的租房等费用8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漏水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漏水原因。原告诉状中所述二被告常用水刷地,忘关水龙头导致跑水等属于凭空捏造,原告所述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也不属实。二被告在2006年对卫生间进行了装修改造,之后并未发生过任何漏水现象,而且2006年之前的漏水也是因为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二被告在2010年9月进行过装修,原告也认可之后没发生过漏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漏水是因为下雨形成,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原告所述的楼道内的水渍是因为502号房屋在2012年装修过,因为忘记关闭水龙头导致跑水,水流到了楼道,邻居在清理时在墙壁留下水渍。因此,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某小区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的产权人,董伟系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的产权人,董伟与张耘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居住在503号房屋。原告以503号房屋发生漏水造成403号房屋受损为由提起本诉。审理中,本院至403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可见403号房屋客厅房顶发黑起鼓,房顶有水渍印迹,厨房顶部有起皮现象、过道顶部有裂纹及小水渍印迹,次卧室靠近进门处顶部有水渍,墙面由起鼓现象,次卧室靠近窗户处的外墙有水渍,发黑现象,主卧室顶部有裂纹,有水印(不太明显),主卧室暖气管处有起皮水渍现象,主卧室阳台有起皮水渍现像。403号房屋的墙面和房顶装修均为普通抹灰状况。二被告认为现场勘验时客厅房顶没有发黑现象,主卧室房顶也看不见水渍。审理中,二被告提供书面证言和《装修协议》等,证明503号房屋在2006年进行过装修,也未发生过漏水。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状修协议》等与本案无关。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产证、照片、书面证言、《装修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等方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503号房屋因发生漏水给403号房屋造成了损害,二被告作为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看,403号房屋的客厅顶部、过道顶部、厨房顶部、次卧室的顶部及墙壁、主卧室的顶部、主卧室的阳台顶部等部位存在不同情况的水渍、起皮现象,显系503号房屋的漏水导致,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部位的受损情况予以修复,二被告所述其不存在忘记关闭水龙头、往楼下扫水等行为,实际上二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其相应责任的承担。二被告所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而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403号房屋恢复装修期间的损失,因现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被告张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李晓路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403号房屋的房顶和墙面进行修复,恢复至原状(包括客厅顶部、厨房顶部、次卧室顶部、次卧室靠近窗户的墙壁、主卧室顶部、主卧室靠近暖气管的墙壁、主卧室阳台顶部,原状为普通抹灰状态,如被告董伟、被告张耘未能履行上述修复义务,原告李晓路可自行修复,并由被告董伟、被告张耘给付原告李晓路修复费用)。二、驳回原告李晓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晓路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董伟、被告张耘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玉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丹书 记 员 王闻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