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悦,男。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入住某路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3.05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249.15元。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只得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84.7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45元。被告张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悦系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0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2007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某商城房屋使用公约》,公约第三条约定:“业主同意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委托的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区域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承诺按以下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商业用房(二至六楼):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设备运行费、维修费)……”第十五条约定:“本公约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经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自然终止”。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寓酒店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总计人民币4,484.70元。原告就被告的欠费曾发函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商城房屋使用公约》、催款通知及挂号函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所有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在购房时已明知该涉案物业的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且原、被告在《某商城房屋使用公约》中已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故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45元,未超出约定范围,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84.70元。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冯柏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