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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蒋春莲与杨文波、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莲,杨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20号原告:蒋春莲。委托代理人:肖继英,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波。委托代理人:王维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莲与被告杨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杨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莲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文波驾驶辽A61K**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金飞马油漆厂南侧路西处与行人周桂艳(另案处理)、石庆海(另案处理)、刘英喜(另案处理)、胡雅娜(另案处理)和原告蒋春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5人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被告杨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4位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原告是沈阳市东北船牌油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7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284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16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辅助器具费3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波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事故经过属实,我是辽A61K**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者胡雅娜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61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伤者胡雅娜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11万元理赔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244646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文波驾驶辽A61K**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金飞马油漆厂南侧路西处与行人周桂艳、石庆海、刘英喜、胡雅娜和原告蒋春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5人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被告杨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4位伤者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杨文波是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自认是辽A61K**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杨文波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文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伤者胡雅娜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辽A61K**号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11万元理赔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2446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天),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且提供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2081元(33021元/年÷365天×23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条、门诊病历、工作证明。原告是沈阳市东北船牌油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载明的192天误工时间,按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8910元(35950元/年÷365天×19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复查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出行不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16元,提供购买手机、眼镜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手机及眼镜损失为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上述物品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它鉴定机构定损,本院认为应以2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齿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上颌窦壁骨折、颧骨骨折、肱骨骨折等,购买轮椅等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4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伤者刘英喜各项损失126003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中参与商业保险比例分配的损失为11910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者周桂艳各项损失145648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中参与商业保险比例分配的损失为13872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原告蒋春莲各项损失114627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200元),其中参与商业保险比例分配的损失为11054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者石庆海各项损失17033元(含财产损失500元),其中参与商业保险比例分配比例的损失为1653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四人参与商业保险比例分配比例的损失和为384911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44646元。四位伤者的财产损失数额之和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波自认是辽A61K**号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杨文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70263元(110547元÷384911元×244646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文波赔偿44164元(114627元-200元-702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春莲财产损失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春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70263元;三、被告杨文波赔偿原告蒋春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44164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杨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