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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汪某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杜燕,系原告女儿,。被告:杜某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弋江环卫所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7日在弋江区(马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燕,现已成年并出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春节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言行反常,经多次观察,发现被告有外遇,于是原告劝告被告与其他女性断绝不正当的往来,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但被告丝毫不顾及原告、女儿的感受,不但不听劝,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家里放火、将家中门锁更换。2012年6月14日被告再次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2012年6月28日,原告主动回家,被告为了阻止原告回家,竟然拿刀追赶原告。原告无奈只得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不但没有来接原告回家,甚至连一次电话都没有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一套48.46㎡、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出示房产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一套;共同债权20000元;证据5、出示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予;证据6、出示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7、出示申请救济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房产;证据8、出示2013.4至2013.9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证据9、出示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我没有外遇,原告说我有外遇,原告需提出证据证明,否则要负法律责任;2、原告和我结婚时我是有房子的,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是我公司分给我的;3、2013年3月份我去宁波催要债务,债务人目前没有办法还款,原告却说我和一个女人出去的。我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原告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带走了家里的全部积蓄,一毛钱也没有留下。去年在我出去打工期间,找人把家门撬开,搬走了家里的家具,现在家里就是一副空壳子,门口邻居也是看见知道的。我想挽回,但是又有什么作用呢。原告常去舞场里鬼混,说是去工厂上班。我每个月的工资也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却每个月都没钱过日子,在舞场里作怪,也有人和我说了。离婚可以,但是财产分割是不可能的。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房屋产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83年6月份被告单位给被告分了一套福利房,后该福利房拆迁安置了其他房产。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出警是事实,当天是我下班在家洗衣服,她家人敲门进门后和我发生了争吵,原告冲进家门和我闹,我说可以协议离婚,原告说要去法院,我说可以,然后原告报的警,我放火也就烧了一个枕头套;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这是写给厂里申请困难补助的,不是申请房子的;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这个通话记录我不知道;对原告所举证据9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我1983年和被告结婚时住在被告母亲家,1984年生完女儿后被赶出家,在外面租房子住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7、8、9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27日在弋江区(原马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燕,现已成年并出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第二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一套48.46㎡、共同债权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共同债权2万元;共同债务7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锦秋园31幢1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各享有50%;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