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劳佰龙与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佰龙,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313号原告劳佰龙,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47686。法定代表人汪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眉,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胶州市,系胶州市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劳佰龙诉被告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瀚、潘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损失。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告借款550万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司行为,与原告个人无关,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借款未实际支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公司间借款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于农历正月二十前归还本息,如逾期则每超一天,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该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07年10月31日,早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案外人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笔将55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庭审中,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550万元系受原告劳佰龙委托汇至被告处,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劳佰龙个人借款。上述55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汪洪(75%股份)和史春丽(25%股份)。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史春丽证实:被告因收购开发黄岛地产项目而向原告劳佰龙个人借款55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清偿便于原告于2007年11月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另一股东汪洪,在此后四、五年时间里一直找史春丽催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汇凭证、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询问笔录与史春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被告股东史春丽证实涉案借款出借人系原告个人,汇款人青岛鱼得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实其汇至被告处550万元款项系受原告委托,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劳佰龙个人借款。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出借人地位,其应为适格原告。如此,原告劳佰龙与被告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不存无效情形,本院确认其有效。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股东史春丽已证实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四、五年内一直向其催要,故依据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就本案所提诉讼未过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行将利息及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07年11月1日(实际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侨利澳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佰龙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雷 来自